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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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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11 12:32: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北京海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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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增强公民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自愿、无偿为国家、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资源,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财政支持资金,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活动指导。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倡导全社会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关爱志愿者。


  第九条 每年3月5日为本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热爱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社会、乐助他人的精神。


  限制行为能力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和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中享有与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人的意愿、时间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拒绝参加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六)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九)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培训和活动;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四)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遵守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维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尚未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根据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自发的以集体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由发起人将志愿服务计划和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向其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和备案。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志愿服务活动的规章和制度;


  (二)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活动开展情况;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服务记录、考核和激励等工作,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物资,定期公布财务状况;


  (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保障和风险等信息。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培训、服务记录和服务评价等志愿者档案制度。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运用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共享志愿服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方便查询、转移和共享。


  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记录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机构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应急救援、大型公益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危济困、扶孤助残、社区事务、治安防范、支教助学、生态环保、公共卫生、法律援助、科普宣传、公共文化、心理疏导、应急救援、拥军优属、大型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和支持具备心理、医疗、消防、法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


  提倡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安排与其年龄、体力、智力、技能、时间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健康和安全有较大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门服务的;


  (三)为大型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的人员和组织;


  (二)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四)志愿者的培训;


  (五)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六)风险防范措施;


  (七)相关责任条款;


  (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为大型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并对志愿者身份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专业志愿服务组织,自行招募和管理专业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组织开展活动,确保志愿服务活动项目化、专业化、常态化。


  第三十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标识。


  第五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的支持和保障政策,逐步扩大财政资金对志愿服务组织发展的支持规模和范围,促进和引导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和资助;


  (三)志愿服务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建立联动机制,在活动统筹安排、项目策划运作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街道(乡、镇)、社区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领域的政府购买项目,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完成政府委托实施的公益事业项目志愿服务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发建设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逐步实现志愿者实名注册、志愿服务记录与查询、志愿服务记录异地转移接续、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和项目对接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体系。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注册志愿者星级认定制度。


  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星级志愿者可以在公共服务方面享受优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工作绩效进行客观评价,褒扬、嘉奖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优秀志愿服务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良好记录的注册志愿者。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或者志愿服务基金。


  第四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和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四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开展志愿服务做出贡献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志愿者、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损害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志愿者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志愿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三)未发布或者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四)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五)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依法应保护的信息的;


  (六)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标识或者名义等从事营利或者非法活动的;


  (七)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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